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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131-1号
申请人张中光,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祁永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申请人张中光与祁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宁执字第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吕 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保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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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