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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召开拒不执行裁定案件 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16-11-29 15:21:45



庭审现场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电视台采访主审法官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庭审


旁听群众


新闻发布会

    

  

    11月29日,宁陵县人民法院集中公开审理3起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案,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专项活动情况,并公布了3起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宁陵县人民法院院长王宏伟介绍了宁陵县法院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专项活动情况。今年以来,宁陵县法院开展了旨在打击拒执犯罪、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雷霆行动”。截至目前,共组织抓捕行动26次,司法拘留78人,移送公安机关70人,提起公诉3人,自诉立案1人,判处4人。其中,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迫于强大威慑力,涉嫌拒执犯罪的20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执行到位120万余元;41名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后主动履行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到位78万余元;另有50名被执行人迫于被追究刑责或被司法拘留的压力,到法院主动履行义务或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到位517万余元;同时将670名被执行人(其中法人66个,自然人604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为配合正在开展的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有效遏制一段时期以来部分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不良现象。宁陵县人民法院采取多种举措,周密部署,频出重拳打击“老赖”。

    一些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老赖,费尽心机规避执行,将生效法律文书当作“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法院权威。宁陵县法院执行局多次组织凌晨、傍晚打击“拒执罪”专项行动,打破上班办案、下班回家的常规,将一些老赖堵在温暖的床上、晚饭桌上。

    同时,宁陵县法院执行局通过认真排查,对被执行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摸底、甄别,分门别类逐案建台账,做到不枉不纵。对于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的人员,坚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妨碍执行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需要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司法拘留惩戒的,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宁陵县法院主动宣传,扩大影响,并且积极协调检察、公安部门联合印发会议纪要,开设司法拘留绿色通道,使法院、检察、公安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打出了严厉打击拒执行为、严惩失信行为的声威。

    宁陵县人民法院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取得良好成效,受到许多执行申请人的称赞。发布会上,该院分别就新闻媒体关心的涉及拒执、裁定等疑点一一进行了解答。

    案列一:被告人韩自勇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自勇向秦体堂借款10万元后,秦体堂多次索要无果后,将被告人韩自勇起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4日下发了(2016)豫1423民初325、326号民事调解书2份,被告人韩自勇与秦体堂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人韩自勇有能力执行生效的调解协议而拒不执行,秦体堂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人韩自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2016年6月14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人韩自勇仍然拒不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14日将被告人拘留15日,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韩自勇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将款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韩自勇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自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韩自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履行了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自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列二:被告人侯洪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侯洪仁向牛金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侯洪仁以自己没钱为由拒不还款。2015年6月2日,牛金涛将被告人侯洪仁起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经该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侯洪仁归还牛金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侯洪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30日牛金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人侯洪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告知决定书,被告人侯洪仁仍然拒不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1日、9月14日分别两次对侯洪仁依法采取拘留30日,拘留期满,侯洪仁被释放后,仍不执行生效判决,宁陵县公安局对侯洪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立案侦查,于2016年9月29日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给被害人现金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侯洪仁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洪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侯洪仁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洪仁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列三:被告人翟红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案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翟红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宁陵县城关镇永乐路大转盘南将宁陵县阳驿乡郭屯村村民李秀珍撞伤,形成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后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翟红党赔偿给李秀珍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76.75元。判决生效后,翟红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李秀珍于2013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6月13日向翟红党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翟红党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1日该院对翟红党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翟红党被释放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宁陵县公安局对翟红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0月15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翟红党有能力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且拒绝报告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红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案发后,翟红党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翟红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责任编辑:卢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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