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案例索引]
再 审:(2007)宁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钊,又名梁瑞召,男,1985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宁陵县供电局职工,住宁陵县城关镇乔四楼村。
2003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钊在宁陵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义务巡逻队门口与巡逻队员于金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钊伙同徐礼伟(另案)殴打于金东,在巡逻队屋内,被告人梁钊用板凳将于金东头后枕部砸伤,尔后于金东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出院。2003年1月13日于金东在家中因病情突变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金东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外伤为条件性致命伤。案发后,被告人梁钊主动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其监护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钊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板凳将被害人头后枕部砸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钊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钊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 析]
故意伤害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果案发前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一怒之下失手将被害人致伤,情节较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为初犯,况且事后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依法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