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实施意见,经我院研究,现制定《宁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陵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宁陵县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司法公正,关注和服务民生,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在办理案件中,对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及他们的近亲属,通过一定程序和标准发放救助金,帮助其度过生活困境的制度。
第三条 救助对象:
(一)特困刑事案件被害人。
(二)经济特别困难的执行案件权利人。
(三)生活严重困难的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
(四)其他需要救助的案件当事人。
救助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救助:
(一)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伤势严重急需医疗救治且被害人本人、家庭和单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二)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失去生活来源和保障,生活极其困难,难以维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庭失妾主要经济来源,造成子女失学、辍学的;
(四)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丧失住所的;
(五)其他情形霭要救助的。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救助,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生活特别困难。
第六条 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救助,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服法院的处理决定长期上访。
(二)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生活特别困难;
(四)愿意接受救动并息诉罢访。
第七条 司法救助遵循的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司法救助工作和项目
(二)坚持小额救助原则。每次个案救助一般不超过五千元特殊情况需放款的,需从严审批。
(三)一次性救助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一般不重复救助同一案件当事人。
(四)经济救助辅以心理救助原则。在经济救助的基础上,救助对象需要心理救助的,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帮助缓解心理压力,排除心理障碍,并根据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心理治疗。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解决救助人员暂时的生活困难和医疗救治困难,不适用于解决其长期的生活困难和医疗救治困难。
第九条 本院成立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成员由纪检监察室、政治部、办公室、行政处及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对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发放实行监督。下设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访科,负责办理司法救助的日常事务。
第二章 救助的程序
第一节 救助的受理
第十条 救助申请由救助对象及其近亲属向案件办理的法院救助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救助对象及其近亲属的监护人和委托律师代理提出申请的,也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特殊情况下,救助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接受口头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救助申请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申请人阅读无误后,由申请人前面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特困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救助申请最迟应在案件诉讼终结后一年内提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如实写明申请教助的理由,并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如医疗证明、事故证明等);
(三)所在村委会、乡(镇)或者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生活困难的材料;
(四)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非救助对象本人的,应当提供与救助对象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能够证明符合救助条件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救助对象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申请受理登记表》。
第十五条 办理案件的业务部门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连同相关材料三个工作日内送本院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
第十六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入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而未提出救助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缺定作出前,急需救助的对象可以申请先行支付部分救助金。先行支付部分救助金的,由法院院长决定。先行支付的救助金应当决定救助的金额中扣除。
第二节 救助的审查、决定和实施
第十八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三个工作日,自救助申请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有无获得其他赔偿或者救助和所提供的材料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判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限为十五日,自救助申请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承办人员审查或者调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书面报告,连同有关材料提交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窒负责人审核。审核期限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核认为应当给予救助的;应当将给予救助的书面报告、有关材科,连同《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请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收到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救助书面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教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给予救助的,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决定不予救助的,司法救助工作瓴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司法救助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在作出救助决定时,应当同时明确救助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实行现金一次性救助,不得以各种理由重复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救助次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救助金由两名以上审判人员负责发放,同时填写人民法院《司法救助金发放表》,记录救助佥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救助金发放后,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救助对象进行回访,了解其生产、生活情况,考察教助效果。
第二十八条 已救助的对象系本地居民的,法院应当将救助情况通报救助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救助对象遭受持续性生活困难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中,应当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救助的,法院应当告诉司法救助对象向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申请救助。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院应当出具《法律援助联系函》,及时与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联系。
第三十二条 收到救助金后,刑事案件被害人依然享受向犯罪行为人追要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得到救助后,法院对有条件执行的案件应当继续执行,执行到款项后,应当首先扣除向申请执行人救助的相应部分缴入救助基金账户,多余部分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第三十四条 救助对象就救助问题信访和申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具有较大过错责任的;
(二)已从保险公司或者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者救助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司法执关办案的;
(六)其他不宣给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节 救助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具体救助金额由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定。需要特殊救助的,由院长或者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可以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程度、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来源、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和个人的爱心捐助。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由本院财务部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四十条 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法院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法院救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救助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和社会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司法救助制度执行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大、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并通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诉信访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予以救助:
(一)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入,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
(二)属于办案中的证人、鉴定人因作证,鉴定面遭到打击报服;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且本人或者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或者过错,当事人根据法律、政策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且本人或者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刑事案件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或者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特别困难的执行案件权利人是指法院在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因一方当事入未到案或缺乏履行能力,遭受严重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困难的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是指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上访,反映的问题自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生活困难,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涉诉信访案件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需要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赡养、抚(扶)养的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宁陵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