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 告:乔东磊
被 告:刘雪梅
宁陵县乔楼乡乔东磊与刘雪梅结婚前,乔东磊以30万元的价格在商丘市八一路附近购买了一套住宅,其中贷款20万元,首付10万元。乔东磊与刘雪梅在2004年下半年结婚,婚后共同还清了贷款,且在结婚半年后取得了产权证,产权证上记载的产权人为乔东磊。2008年6月乔东磊起诉与刘雪梅离婚,刘雪梅辩称房屋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房屋,乔东磊虽然于婚前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但争议之房产权证系在乔东磊与刘雪梅婚后取得,且该争议之房所欠房款亦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故争议之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乔东磊婚前为争议之房首付了10万元,在分割争议之房时应对乔东磊婚前支付的价款予以扣减。经调解,争议之房归乔东磊所有,由乔东磊付给刘雪梅争议之房折价款10万元。
[评 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结合本离婚纠纷案,关健是如何界定得到房屋的法律标志。在有些人看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即取得了房屋;或者交了房款就取得了房屋;或者实际入住了就取得了房屋,以上皆为错。对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按照以上规定,即只有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才是得到房屋的法律标志。据此规定,尽管乔东磊是在婚前签约,婚前付款,但由于是婚后取得的产权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争议之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有二:一是产权证系在乔东磊与刘雪梅婚后取得;二是贷款亦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此离婚纠纷案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就是乔东磊的首付款10万元,调解时在认定争议之房为共有财产的同时,又在分割争议之房时,从总房款中减除了10万元。这一做法恰当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准确地诠释和体现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