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07月12日22时许,原告金玉林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现被告闫团员驾驶停在车道内的皖SB9891-黑D1057挂号车辆着火。原告金玉林随即停车帮助被告闫团员灭火。在灭火过程中,被告张北海驾驶的豫BWV071-豫BA070挂号车辆与被告闫团员停在车道内的皖SB9891-黑D1057挂号车相撞后,造成正在义务救火的原告金玉林受伤,豫BWV071-豫BA070挂号车、皖SB9891-黑D1057挂号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张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团员负次要责任,金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44268.69元。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玉林多处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北海驾驶豫BWV071-豫BA070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杞县胡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后,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被告闫团员驾驶的皖SB9891-黑D1057挂号车,挂靠在亳州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
裁判结果
原告金玉林在义务救火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被告张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团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玉林没有责任。被告张北海驾驶的车辆挂靠杞县胡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闫团员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亳州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金玉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为义务救火过程中受伤,且伤情严重,并以此导致今后不能继续从事司机工作,根据其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参照2022年河南省、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及证据,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玉林损失19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林损失11118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玉林损失198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林损失47652.5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原告金玉林在做好事过程中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金玉林在帮助高速公路上的车辆灭火时不幸遭遇人身损害,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裁判过程中,宁陵县法院就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充分考虑到原告金玉林所受损害的原因具有“社会正能量价值”,酌情增加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该案判决有利于抚慰受伤的原告,同时该判决的作出使得社会群众在做好事时更有底气,有利于倡导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推荐理由
现行的社会风气弱化了“好人有好报”的氛围,导致群众在面对他人困难时,往往因为担心后续的责任不敢轻易的做好事、帮助他人。本案以判决的形式向社会大众传递了好人有好报的理念,对提倡助人为乐的社会氛围,传导美好道德风尚,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