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适用电子送达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人民法庭,本院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适用电子送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陵县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适用电子送达实施办法
为深入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电子送达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
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二条 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第三条 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手机12368语音通知、传真、电子诉讼平台、电子邮箱等其他即时通讯工具、手机短信、微信通知或微信公证号、移动微法院、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站、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等。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第五条 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电子送达成功后因电子化材料不清晰等原因导致识别困难或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材料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为送达地址:
(一)在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中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该企业官网中最新填报的电子地址。
受送达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各个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变更或取消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再作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第七条 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且无法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受送达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中记载的本人的未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其他诉讼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三)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按照本条第一款获取的电子地址是手机号码的,可以采用短信附带链接的方式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完成有效送达。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获取的电子地址发起电子送达的同时发送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若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对同一内容的送达材料采取本规定第三条提及的多种电子化途径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确定的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后,司法送达服务平台自动显示送达成功。
人民法院向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或者地址确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登录司法送达服务平台查看送达、确认情况。上述电子化材料发出后 2 日内联系受送达人未回应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除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外,案件承办人应当优先适用电子送达。不得在发起电子送达前、发起电子送达时,或发起电子送达后尚未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确认电子送达无效或受送达人 2 日内经联系未回应的情况下,采用EMS 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司法送达服务平台中全程留痕,便于查询、跟踪、核验。完成有效送达的,系统自动生成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5 月 4 日起执行。
宁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