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受被告胡某雇佣在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少林第一社区(一、二期)从事电、桥架、电缆接头等劳务(天工),后又在胡某处承接部分工程劳务(包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吕某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少林第一社区(一、二期)工人工资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胡某 2023年5月21日”。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劳务工资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某电子公司为胡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并履行某电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的项目工程与地下车库消防、水电设备设施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代为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与处理欠薪纠纷和承担清偿责任,签订项目有关的全部手续、文件等资料;接受发包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等事宜。后被告胡某以某电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登封建筑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项目工程与地下车库消防、水电设备设施供应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与地下车库消防与水电设备设施安装供应与安装工程转包给某电子公司,被告胡某在该合同签约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某电子公司合同专用章。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持有某电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直接以某电子公司签约负责人的身份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结算、工程款发放等,双方之间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被告胡某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吕某从事项目天工,并向原告发包部分工程劳务,且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被告胡某应当就260000元劳务工资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农民工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主张的劳务欠款中包含有天工与包工,但无法区分具体工作量,且原告自认其存在招用工人为其从事劳务,并由原告向招用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即原告不属于单纯提供劳务获取工资报酬的农民工,故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向总承包单位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电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安电子承担劳务工资的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劳务欠款260000元,驳回了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原告系农民工班组组长,劳务班组长起诉索要整个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单纯提供劳务获取工资报酬的农民工,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向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索要劳务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