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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琳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时间:2024-09-12 11:22:43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某置业公司2,在润泓公园城邦项目楼盘从事置业顾问一职,2022年7月公司安排原告到润泓壹号城邦项目楼盘从事置业顾问工作;某置业公司2系润泓公园城邦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1系润泓壹号城邦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2与某置业公司1的唯一股东均为河南润泓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2年5月原告的工资均由某置业公司2发放,自2022年6月起原告的工资由二被告公司交叉轮流发放。原告与某置业公司12022年10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第一条 甲方因工作需要,决定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乙方从事按揭专员劳务工作,劳务期限为1年,从 2022年10月12日起,到 2023 年10月11日终止。第二条 乙方自愿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双方非劳动关系,乙方具有一定的工作自主权,在工作期间,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认真做好_工作,保证_。第三条 双方明确,乙方提供劳务期间,甲方为乙方购买人身意外险,不需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第四条 乙方保证按时完成规定各项劳务任务,甲方需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乙方劳务,劳务报酬根据乙方完成的具体工作量计算,每 60 天结算一次。第五条 乙方提供劳务期间,需严格执行甲方各项制度。要爱护公物,使用得当,节约用水、电、气等。第六条 (1)甲方对乙方的劳务工作具有监督权,乙方应服从甲方对其工作的监督,忠实地履行劳务责任,自觉地遵守劳务纪律。如乙方的劳务成果不能满足甲方的销售需要的,甲方可按规定给予乙方处罚直至解除本协议。(2)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期间,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有违反,甲方有权追索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因本协议终止而免除。第七条 (1)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一周通知对方,双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后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2)劳务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如需继续聘用,经双方同意后可续订合同。第八条 本协议解除的,乙方应依甲方要求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归还甲方物品,双方结清财务款项。第九条 在本协议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协议:(1)乙方连续日以上不能提供劳务服务的;(2)乙方有违反劳务纪律、行业规范的行为的。本协议解除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置业公司1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2023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前,双方续签了半年(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的劳务合同。

    2023年12月23日某置业公司1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及其他员工签署离职申请表及任务责任书,原告未签署;次日某置业公司1工作人员与原告谈话后,原告签署离职申请表及任务责任书,离职申请表中原告仅填写个人基本信息,预约离职日期未填写,任务责任书写明“为完成壹号城邦项目12月指标缺口(12月23日-12月25日),本人崔琳琳承诺,任务期间实现成交一套(签约口径),如未达成,本人无条件服从公司一切安排,”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手印。签署上述两份文件后,原告仍在润泓壹号城邦项目销售中心上班至2024年1月2日。原告向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月11日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2024年1月25日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佣金等费用。

    另查明,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13665.33元、15366.67元、2693、17元,总计31725.17元,被告某置业公司1暂未发放。被告某置业公司1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扣留部分佣金(质保金),2023年1月至原告离职共扣留佣金15599元。原告签署离职申请表前12个月即2023年1月至12月月工资分别为14828.97元、32964.47元、27240.74元、2995元、26257.77元、11563.45元、44568.16元、12202.2元、15018.03元、21979.16元、13665.33元、15366.67元,总额为238649.95元,月平均工资为19887.5元(238649.95元÷12 个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8808.57元,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某置业公司1要求原告及其他置业顾问以他人名义交付购房定金,并承诺退还,原告于2023年12月12日向某置业公司1支付定金10000元,2023年12月26日某置业公司1开具收据,上载明“交款人:吕中丽”。

    原告在润泓壹号城邦售楼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中2023年12月22日加班至次日0时51分、23日加班至次日2时3分、24日加班至23时12分、25日加班至次日1时58分、26日加班至22时53分、27日加班至次日0时39分、28日加班至23时34分、29日加班至次日2时32分、30日加班至22时23分、31日加班至23时38分、2024年1月1日加班至21时38分、2日加班至23时10分。其中2023年12月23、24日为周六、周日,2023年12月30日、31日、2024年1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在被告某置业公司2及某置业公司1工作的时间。原告称其与某置业公司2签订过劳务期限为2019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11日三次劳务合同;与某置业公司1签订过劳务期限为2022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两次劳务合同。被告仅提供原告与某置业公司1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经要求本案原、被告补充证据,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与某置业公司2签订的合同,且结合被告某置业公司1签订劳务合同的惯例及二被告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控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签订劳务合同的表述予以采信,因此可以确定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在某置业公司2工作,2022年10月12日后在某置业公司1工作。

    关于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入职某置业公司2,从事某项目商品房销售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某置业公司2业务组成部分;原告虽然2022年10月前已经存在某置业公司1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因此应认定为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正式到某置业公司1工作,工作岗位为置业顾问,从事润泓壹号城邦项目商品房销售工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某置业公司1业务组成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某置业公司1对原告的劳务工作具有监督权,原告应服从公司对其工作的要求,安全的履行劳务责任,自觉地遵守劳务纪律。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公司对原告等销售人员制定有奖惩制度、考勤制度、仪容仪表要求等,原告的报酬由某置业公司2与某置业公司1按月发放,其持续、稳定的为某置业公司2与某置业公司1工作,与公司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结合原告的劳务合同签订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某置业公司2在2019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1日构成劳动关系、与某置业公司1在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2日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23年12月23日,被告某置业公司1工作人员即要求原告在售楼处签署离职申请表,但未写明离职日期,表明某置业公司1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3年1月2日,1月3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与某置业公司1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某置业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在某置业公司1工作完毕的次日即2024年1月3日。

    关于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某置业公司2及某置业公司1工作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2年10月11日原告与某置业公司2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已终止,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2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3年11月、12月的工资某置业公司1拖欠发放,且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1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某置业公司1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被告某置业公司1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12.86元(18808.57元/月×1.5月)。

    关于被告某置业公司1欠付原告2023年11月-2024年1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某置业公司1欠付原告的工资共计31725.17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1及时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原告所述,其自2019年10月入职某置业公司2即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已包含劳动合同所必备的劳动合同期限、结算报酬方式等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在名称及其他事项约定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已经订立合同的事实,故某置业公司2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签订义务,本案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某置业公司2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性质并非劳动报酬,二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一般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在此期间某置业公司2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置业公司2应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于2020年10月前主张,其2024年1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及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入职某置业公司2和某置业公司1之前已就业,故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自2019年10月份开始计算,截至2023年1月2日,已满1年不满10年,应按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年休假。原告因未休年休假而主张年休假工资,实际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该工资差额系被告应依法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宁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1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原告2024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应休年休假工资应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计算方法,原告在某置业公司2应享有4天的年休假、在某置业公司1应享有1天年休假;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应享有5条年休假;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计算方法,原告的年休假天数可忽略不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间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或为原告发放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某置业公司2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918.1元【18808.57元/月÷21.75天/月×4天×200%】(由于原告在某置业公司2和某置业公司1从事的工作内容一致,工本院酌定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的月平均工资与在某置业公司1时一致,均为18808.57元/月);被告某置业公司1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77.14元【18808.57元/月÷21.75天/月×6天×200%】。

    关于加班工资。本案原告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提成工资,提成工资以其签约客户的成交款为依据进行核定,每月的提成工资远高于基本工资。鉴于房屋销售交易行为的习惯特点,周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是客户形成交易的普遍时间。原告利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房屋销售工作以便促成交易不仅是为公司创造利润,而且也利于增加自己的工资报酬,其根据客户时间安排延长工作时间,而延长工作时间系通过佣金提成的形式获得补偿,如果再主张加班费则可能在成劳动者获得双重报酬的后果,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证据显示,自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1月2日加班情况严重,每晚加班至凌晨,不属于前述正常的延长工作时间,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于该段时间的每晚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综合原告的钉钉考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晚加班的时间自18点开始起算。原告2023年12月22日加班至次日0时51分,加班6小时51分钟;23日加班至次日2时3分,加班8小时3分钟;24日加班至23时12分,加班5小时12分;25日加班至次日1时58分,加班7小时58分钟;26日加班至22时53分,加班4小时53分钟;27日加班至次日0时39分,加班6小时39分钟;28日加班至23时34分,加班5小时34分钟;29日加班至次日2时32分,加班8小时32分钟;30日加班至22时23分,加班4小时23分钟;31日加班至23时38分,加班5小时38分钟;2024年1月1日加班至21时38分,加班3小时38分;2日加班至23时10分,加班5小时10分。其中2023年12月23、24日为周六、周日,2023年12月30日、31日、2024年1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以上时间段原告的加班费应为:2023年12月22日、25日-29日、2024年1月2日加班费共18808.57元/月÷21.75天/月÷8小时×45.6小时×150%=7393.7元;2023年12月23日、24日、30日、31日加班费共18808.57元/月÷21.75天/月÷8小时×23.67小时×200%=5117.23元;2024年1月1日加班费18808.57元/月÷21.75天/月÷8小时×3.63小时×300%=1177.16元;以上加班费共计为13688.09元,该部分加班费被告某置业公司1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某置业公司1支付的10000元购房定金。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除原告以外,其同事穆平平、任淑丽都存在为增加商品房销售业绩代缴定金,事后定金退还的情况,且吕中丽已认可无定购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未签署过任何购房文件,某置业公司1对此认可,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及原告与某置业公司1工作人员邰东波、焦琰的聊天记录来看,本案原告2023年12月12日向某置业公司1支付的10000元,并非购房本意,该款项被告某置业公司1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佣金(质保金)。佣金强调劳动的非固定薪酬部分与公司的业务与财务业绩挂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属于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销售人员的佣金份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在房屋出售时发放,一部分是在房屋交付时销售人员为业主提供完整的合格的服务后予以发放,该说法存在合理之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房屋销售佣金发放方案中多规定是否发放与房屋销售情况、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回款情况相关,原告已完成基本房屋销售、回款等主要任务,且被告未提交其项目交房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应在何时提供该项服务,若某置业公司1延期交房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该项服务,公司发放扣留佣金(质保金)的时间也加速到期,综合原告确实未提供也无法再提供后续交房服务及以上情况,为平衡各方利益,本院酌定被告某置业公司1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以来的佣金(质保金)的50%,即7799.5元(15599元×50%)。

    最终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崔琳琳与被告某置业公司1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日解除;二、被告某置业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琳琳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2日工资31725.17元、经济补偿金28212.86元、加班费13688.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77.14元、2023年1月以来佣金(质保金)7799.5元,并退还原告崔琳琳定金10000元;三、被告某置业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琳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18.1元;四、驳回原告崔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着重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的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2.经济补偿金的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2.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需审查仲裁时效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关于商品房置业顾问加班费的认定,应审查其工资构成,劳动者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提成工资,提成工资以其签约客户的成交款为依据进行核定,每月的提成工资远高于基本工资。原告利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房屋销售工作以便促成交易不仅是为公司创造利润,而且也利于增加自己的工资报酬,其根据客户时间安排延长工作时间,而延长工作时间系通过佣金提成的形式获得补偿,如果再主张加班费则可能在成劳动者获得双重报酬的后果,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4.关于公司扣留佣金应否支付的认定,佣金即提成,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应结合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回款情况等基本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确定扣留佣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平衡各方利益后作出判定。

责任编辑:葛红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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