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9日,宁陵县法院张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结一起离婚纠纷案,因妻子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刘某与张某于2001年11月10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由于张某长期外出打工,感情上出现了隔阂,刘某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并未向法院提出其与张某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张某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刘某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