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9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李某、张某在被告李某家中喝酒,后又邀请被告程某一同喝酒,程某因家中有事离开了酒场,被告李某、张某继续喝酒,原告骑着一电动车也到了被告李某家中。此时有人提议一块到饭店去喝酒,原告提议把程某也叫着一同去喝酒,原告和被告李某、张某一同步行到被告程某家中叫程某去喝酒。在程某家中原告打电话叫翟某也到酒店喝酒,在程某家中原告和被告李某、张某、程某骑了一辆摩托三轮车,被告翟某骑一辆车一同到原告的老俵郭某开的酒店喝酒,程某到超市买了两瓶酒和两盒烟。在郭某酒店喝过酒后,被告李某骑三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回到其家中,原告到被告李某家后,骑着其电动车回家,被告李某骑三轮摩托车在后跟着原告李某,途中走到一小桥时,原告从桥上掉入河中,被告李某打电话叫人把原告从河中捞出并送回家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到河南煤炭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T6、7椎体爆裂骨折并完全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液气胸”,住院治疗到2009年10月3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621.58元。 2009年11月2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二级伤残。
【审 判】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是成年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己的酒量也应该最清楚,能喝多少酒也只能是自己控制,但其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喝酒的行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在明知过量饮酒会对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没有控制酒量而放纵自己饮酒,又邀请他人到其老俵郭某开的饭店喝酒,造成酒后摔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本人有重大过错,对酒后摔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某、程某、翟某、张某和原告在饭店同桌喝酒,有临时的注意照顾义务,在喝酒过程中,对原告过度饮酒的行为没有进行善意的提醒或加以制止,被告李某、张某在明知原告在自己家已经喝过酒,仍与原告又到他处接着饮酒,连续二次饮酒后明知原告已经醉酒,在原告回家时,仅有被告李某在原告后面骑车护送,而没有采取直接载着原告送回家中,没有尽到安全扶助义务,故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四被告与原告同桌饮酒,又没有将原告安全护送到家,四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共计129778.6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某、程某、张某、翟某各自赔偿原告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因对面来车,车灯太亮,原告慌张而掉入河中,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某、程某、翟某、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李某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翟某、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各分担原告的损失3000元,
【评 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酒店同桌喝酒,有临时的注意照顾义务,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喝醉,未将原告安全送达回家,对原告的损伤,应适当对原告作出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共同饮酒时,原告是成年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自己的酒量也应该最清楚,能喝多少酒也只能是自己控制,但其不加拒绝甚至放任自己喝酒的行为,对过度饮酒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在明知过量饮酒会对身体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没有控制酒量而放纵自己长时间饮酒,造成醉酒后摔伤,被告无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酒友之间不具有护送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醉酒骑车,摔伤责任自负,同饮者无过错,亦可适当分担损失。理由如下:
一、我国具有悠久的酒文化,酒是社会交往中的常见饮品,朋友之间敬酒劝酒是常有的事,我们过节庆祝要喝酒,接风送行要喝酒,谈生意交朋友要喝酒,甚至遇到不顺心的事情也要借酒浇愁。但喝酒要适量、劝酒勿过度,否则就会发生车毁人亡、家庭破裂的惨剧,至于醉驾,更是把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都当成儿戏。在此情况下,“醉驾入刑”乃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二、本案中原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最高注意义务。原告应当预见过量饮酒会对健康乃至生命产生危害时,放纵自己长时间饮酒,酒后不听劝阻仍坚持骑电动车回家。晚上在过桥时,未能注意安全,从桥上掉入河中,虽经被告积极营救,但仍被摔成重伤。原告摔伤致残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疏于安全注意造成的。
三、饮酒多少会醉因人而异,不是一般人在其常识范围内仅依观察所能判定。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对原告又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喝酒过程中出现神志不清、语无伦次、站立不稳、醉酒不能自理等情形,所以各被告对原告没有强行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
四、共同饮酒人仅对通常情况下一般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喝酒与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原告酒后摔在桥下河里致重伤的行为,不是常人所能预见,属于意外事件。故各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及重大过失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宴请人之一,摔伤致残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承担完全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家庭生活的支柱,其摔伤致残必然使家庭生活困难增加,在原、被告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情况,可由行为人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法院酌情调解:由被告李某分担原告损失的5%,即6000元;由被告张某分担原告损失的5%,即6000元。其余搭伙吃饭的人即非主动赴宴,也非获益人,应当少分担或不分担损失,本案中搭伙吃饭的程某分担3000元,和翟某分担3000元,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