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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1-10-14 16:13:11


    1、关于受害人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容易理解和计算,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如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对此笔者所在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就有不同的计算标准,以2011年的计算标准为例:有按照1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天÷365天)计算的,有的按照43.8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次工资15986元/年÷365天)计算的,有的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收入水平,酌定为30元/天,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次工资15986元/年计算较为科学。理由是农村居民所从事的种植业、养殖业与农、林、牧、渔业属于相近行业,其收入水平相当,故二者可以相互参照。而如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话,笔者认为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与职工平均工资相比,后者总会高于前者,因为职工平均工资包含职工的消费性支出,而误工费,顾名思义,应视为是工资收入水平的减少或者降低,故按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科学,这样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2、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影子,因此有人讲侵权责任法取消了受害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2010年6月30日,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审判实践,下发了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然而,对于该条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人认为,所谓的并入就是取消,即侵权责任法不再保护受害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也有人认为,所谓的并入就是在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的前提下,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统一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后一种认识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本意,也与最高法院的通知精神相一致。侵权责任法就是受害人权利保护法,这一点已取得大家的共识,既如此,侵权责任法只会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的赔偿请求权,无疑会削弱保护受害人的力度,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相背。侵权责任法只所以未单独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也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二者同属财产损失,应归为同一类,故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法,是立法技术的规范和提升。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然适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相信在以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会统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相关适用标准,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影响司法裁判的认可度和权威。

    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雇主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能否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受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雇主遭受损害的情形,这类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雇主无权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员的行为本身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不是为了雇员个人利益而为,对雇主遭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或者雇主自行承担。这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就正常情况下讲,雇主雇佣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所获得的利益会高于雇员获得的报酬,让雇员承担更大的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雇主遭受损害,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按照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有过错者或过失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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