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除了统一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之外,还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0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执行程序解释》第27条、第28条对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作了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使得申请执行期限由不变期间转而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演变为可变期限。这一制度的演变,确实有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除了体现督促权利人关注并及时行使权力的立法本旨以外,也起到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重要作用,但制度价值之外的问题仍有讨论的必要。如,申请执行时效的法律属性问题,涉及申请执行时效的立案审查问题、新旧司法解释的冲突解决问题等。笔者现从司法实务的视角谈谈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性质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又分为取得实效和诉讼时效两种。依据民法法理,民法关于时效的制度主要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有效期间、权利时效等制度。那么申请执行时效属于什么性质的时效呢?
江必新、刘璐主编的《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一书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自己已决权利的法定期间,又称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时效。并认为,申请执行期限在性质上属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第一,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在本质上并无二致,两者应依相同的法理,采取相同的保护方法。第二,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时效的构成要件,具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与经过法定期限二个要点,应属时效。第三,《民法通则》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限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不排除对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第四,除斥期间与申请执行期限在含义、适用的客体、起算时间、届满导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差异,申请执行期间并非除斥期间。第五,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与其法定期间的本质亦不违背。因期间经过,即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与诉讼时效相同,第六,申请执行期限虽由诉讼法规定,但并不排斥适用时效制度。时效制度虽然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其本质含义是,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法律上设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正在于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及相关人的财产经济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必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设置申请执行期限,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以稳定法律秩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从制度价值上看,申请执行期限与时效制度是相同的。
该书观点同时认为,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存在一些无法解释的问题:第一,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义务人拒不履行到期义务,如果义务人不拒绝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则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和必要,而时间在流逝,《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二,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债权请求权,还包括物权请求权。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规定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所有民事权利,在解释上,物权请求权亦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但学界通说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界定为诉讼时效,这一矛盾无法化解。第三,除民事权利之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包括一些非民事权利,如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这些非民事权利本无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否还应适用申请执行期限?
笔者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即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申请执行时效,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法律就不再提供司法强制力保护的制度。二者在时效的中止、中断、客体为请求权、罹于时效后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也不存在从属关系,而是并行的两项制度,有一定区别。
1、诉讼时效属实体法规范,由《民法通则》第七章作以专门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指向的虽为实体权利,其本身仍属于一项程序性权利,规制的是当事人的申请权,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第二百一十五条作以规定。
2、对罹于诉讼时效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诉意见》第153条),而对罹于申请执行时效的申请则不予受理(《执行规定》第18条)。
3、诉讼时效属于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申请执行时效可以是当事人的一项执行抗辩权(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二》P68),但是在现行法背景下,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立案条件之一(《执行规定》第18条)。
4、《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条文分析,申请执行时效无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二者在内容上不相等。另据该条分析,法律仅规定在中止、中断方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申请执行时效的内容并不限于中止、中断这两个方面,是否全部适用,法律未予明确。为此,笔者认为不能全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法条本意表明,申请执行时效只是采用了诉讼时效制度的部分规则,而申请执行时效制度仍是他本身,既非诉讼时效,也不从属于诉讼时效。
5、诉讼时效普适于所有的债权请求权,而申请执行时效不能普适于全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则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为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是一个单独的时效类型,其与诉讼时效有共同点,也有区别,它是一项专门调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行使请求的制度,法院应主动审查,当事人也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
二、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那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其他方面的规定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执行时效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而这与执行时效的审查密切相关。下面针对几个具体问题分别阐述。
1、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申请应否受理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六个受理条件,分别是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适格、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有给付内容且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义务人在确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符合执行管辖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依据该解释,对于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应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是对待逾期申请的一般原则,应当遵循。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尤其是最高法院《执行程序解释》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以后,对待逾期提出的申请则不可一概论之。在立案环节,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并在申请执行书中裁明中止、中断的具体事实。立案机构对于执行时效方面的证据仅作形式上的适度审查,达到初步证明即为满足,是否实际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交由执行机构判断为宜。因为这种判断涉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必要时需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这些工作相当复杂,不宜由立案机构来做,从立案机构的职能定位而言,也不应由其完成。
有观点认为,对于执行申请不论是是否逾期,均应予受理,申请执行时效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抗辩权利,按照时效规则,当事人主张后,由法院审查判断,《执行规定》第18条将逾期申请作为不予立案的条件违背了诉讼时效的一般原理,应当删改。理由是:《民诉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罹于诉讼时效的起诉尚且受理,那么对罹于执行时效的申请也应受理。一个沦为自然之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而一个依法确认的合法债权却因罹于执行时效而被拒之执行程序之外,显失公允。这一观点比较符合法理,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不宜按此执行。对于一项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观点和评价是正常的,这些观点之所以不同源自于人们不同的价值考量和利益衡量,以及对程序规则正当性的不同理解,还有公权对私权应保持一个怎样的态度等也会有不同看法。比量不同的观点,很难说孰优孰劣,而法律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态度,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文件时,应择善而从。作为司法者则应坚守法律,即使是不合理也不例外,而不能自以为是,各持一端。否则的话,将会导致法律制度变异,破坏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倘如此,害莫大焉。
2、执行时效的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主任王飞鸿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的。如果债权人主张发生了致使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认定。如果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摘自《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讲座》一书P267,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
笔者认为,立案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首先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义务履行日期,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又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审查发现当事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①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又无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申请执行的,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如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行使异议权和复议权。
②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但主张有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予立案受理,执行时效是否确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判断。
③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申请书中未裁明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立案机构应向其释明执行时效的规定,询问其是否有中止、中断的事由,如有,建议写明中止、中断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然后予以审查;如无,按上述第一种情况处理。
3、执行时效的抗辩问题
对于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享有时效抗辩权,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而实践当中有可能发生。执行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告诫当事人如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将丧失获取人民法院司法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并导致被执行人免遭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债权沦为自然之债。此对申请人的权利而言是一种减损,对被执行人而言,则是财产的增加,一种获利,实质上,被执行人获取的是时效利益。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有时效抗辩权。从另一方面讲,法院无论在立案环节还是在执行环节,对执行时效的审查都是对被执行人时效利益的一种关注和维护。若当事人的权利只允许公权力保护,而禁止当事人自己主动行使,于法于理于情皆言之不通。再则,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将诉讼时效抗辩权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由彼及此,亦应赋予当事人行使执行时效抗辩的权利。问题是,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实务中人民法院如何操作?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提出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权利,该权利应视为《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所规定的异议权,由执行机构予以审查处理,对异议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复议的权利。
在讨论执行时效抗辩权的同时,还涉及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执行时效的问题。按照《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法院属于主动行使公权的角色,当事人是否提出在所不问。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并非一个声音,反对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执行生效,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由当事人作为一项抗辩权来行使,如果法院主动审查,就是公权对私权的不正当干预。为此,建议将《执行规定》第18条第1 款第(3)项删去,在《民事诉讼法》第215条 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仍应奉行职权主义原则,在立案环节对申请执行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三、关于《执行程序解释》与《民诉意见》的条文冲突问题
《民诉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执行程序规定》第27条、第28条分别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分析比对两个司法解释,主要冲突是:《民诉意见》将执行和解作为申请期限中止的情形,而《执行程序规定》将执行和解作为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之一,中止的事由仅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影响申请人行使请求权,且发生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笔者认为《民诉意见》第267条的规定不符合时效原理,且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不再使用,应予废止。
理由是:
1、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和解本身既有申请人的履行要求,也有被执行人的履行承诺,符合民法关于时效中断的特征。
2、达成和解后申请执行期限按中止处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因为有的当事人原本就是在临近期限届满时才申请执行的,和解履行期届至,当事人一旦疏忽,申请期限就告届满,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这样就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风险状态。按中断处理,申请执行期限重新启算,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行使自己的权利,给债权人更大的权衡进退的余地。
3、中止情形的发生一般源于当事人意志以外,中断则是当事人意思支配下的行为所致。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注:
1、《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主编江必新、刘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民诉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简称。
3、《诉讼时效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简称。
4、《执行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简称。
5、《执行程序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