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要尽力去挽救每一个生命,患者在医院处接受治疗,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实际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医疗规范,采取最为合理的医疗措施,以达到最佳的治疗效果,因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水准,未善尽专业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医疗事故的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之子祝xx因声嘶、闷气、咳嗽、发热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值班医生诊检后,开具了用药处方,祝xx按照处方拿药服用后,症状没有得到缓解。2004年4月16日,因祝xx病情没有明显好转,当日原告将祝xx转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前,门诊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并肺部感染。入院后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上述诊断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因症状没有好转,祝xx住院期间,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04年4月16日和2004年4月23日两次下发病危通知书。2004年4月25日,祝xx病情危重,在医院的催促下于当日晚出院。2004年4月26日晨2点20分,原告带其子祝xx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到院后30分钟左右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祝xx、尚xx以宁陵县xx医院、洛阳市xx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专家或权威部门关于医疗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纠纷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之一。原告之子祝xx因病就医,经三被告医院诊疗后死亡。本案在原审时,被告洛阳市xx医院,虽然向本院提出申请,就被告对祝xx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二被告提供的病历有涂改和添加行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病历存在伪造行为、病历失去了原有的真实性为由申请医学会终止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依据原告的申请,终止了鉴定。因鉴定终止,被告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在本案重新审理时,虽然被告洛阳市xx医院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相关义务,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洛阳市xx医院对其制作的病历有涂改行为,其病历不能客观反映医患之间的医疗过程。综上,应推定洛阳市xx医院在对患者祝振雷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祝xx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祝xx死亡有疾病发展的自然转归因素存在,原告损失不应予以全部赔偿,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洛阳市xx医院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将患者转到宁陵县xx医院进行抢救,宁陵县xx医院接到病人后即进行了抢救,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因原告之子属病危病人,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宁陵县xx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医院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洛阳市xx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遂判决被告洛阳市xx医院赔偿二原告1761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