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无权占有他人财物的要依法予以返还,包括法定孳息。对于添附和侵权的区别标准要看是否经所有人同意,否则视为侵权即为恶意添附,破坏了他人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6年7月,原告购买了宁陵县城关镇葛伯西路步行街第七栋壹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xx系原告王xx之弟,从2006年开始一直在该房二楼居住,后又利用该房一楼门面经销手机。在此期间,经被告出面将原告的另外两套房屋予以出租,并先后将所收租金20500元转交给原告。因原告准备收回该房屋自己居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经审理该院认为:被告王xx占用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其拒不返还房屋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租金,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看管及装修事宜,双方事先既没有约定,事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王xx返还原告焦xx、王xx位于宁陵县城关镇葛伯西路步行街的第七栋壹号房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