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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威并重倾情和解 情理兼顾巧妙执行

  发布时间:2012-10-11 09:37:32



【案 情】

2010年11月24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宋某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 2011年11月23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截止到2012年5月8日,被申请人宋某欠本金30000元,利息2536.75元,罚息2041.8元,复利172.64元。被申请人马某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经催要,被申请人不予归还,为此,申请人诉讼来院。

【审 判】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宋某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宋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宋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申请人要求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马某在宋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申请人要求马某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申请人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马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执 行】

2012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宋某玩起了“失踪”游戏,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因被执行人宋某一直未露面且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工作开始一度陷入僵局。2012年8月法院决定开展一次金融积案清理活动,在金融积案清理活动中,对“骨头案”、“钉子案”等未结案件进行了梳理,在向银行批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过程中,发现宋某以其妻梁某名义在银行有存款1.5万余元后,当即进行了冻结。三天后,梁某到法院来说明情况,解释那是她二女儿的订婚彩礼钱,今年春节时二女儿就要出嫁,要求法院帮其解冻。考虑到强制扣款尚不足以偿付债务,而且可能导致余款执行到位成为难题,执行法官决定采用恩威并施的感化教育措施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一方面,执行法官要求拘留宋某,并对宋某进行了批评教育,指出其规避执行的错误行为及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执行法官耐心地向宋某说法释理,道明了不履行债务将会不断给生活生产带来麻烦,而且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积极动员宋某及家人和亲戚朋友想尽办法履行义务。同时法院负责做担保人马某的工作,让担保人马某承担5000元的还款责任。通过强制措施与思想感化齐头并进,宋某终于被感化,答应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宋某和马某一次性归借款本息3万元,余款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放弃。至此,一件规避执行的案件得以顺利告结。

【评 析】

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某以玩弄“蒸发”及隐匿、转移财产的手法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被执行人宋某面对法院生效的裁判将自已名下的财产转移一空、举家避居他乡的做法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执行人员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实施财产查控,使被执行人无处遁形。同时,执行法官充分运用情理法的工作法,对恶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形成思想的压力,有效地彰显了法律的威慑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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