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执行动态

人们对执行案件认知的三大误区

  发布时间:2013-05-14 09:19:37


  

    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一句法谚:即“法律不保护懒汉”。对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最有效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风险意识淡薄等原因,常常陷入不应有的误区,不仅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且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许多麻烦。

     误区之一:“法院不采取拘留措施,就是执行不力”。

    案例:杨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按照判决应归还杨某借款19.6万元,杨某申请执行后,根据杨某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进行调查核实,除张某自称在河南信阳承包了高铁部分工程,剩余工程尾欠款16万元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在张某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本案暂且中止,待张某有履行能力后再继续执行。法院将执行情况告知杨某,杨某却认为法院没对张某下“狠力”执行,提出法院必须拘留张某等无理要求。

    法官说法:执行工作属于民事性质,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行为,这是强制执行的性质决定的,一般情况下,不能以被执行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不能以拘押其人身作为促使履行义务的手段或者代替履行义务。在执行实务中,有时也有拘留义务人的情况,但性质根本不同,拘留是因为义务人阻挠、妨碍执行程序、有财产拒不履行等情形,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法院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财产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所能采取的法定措施是有限度的,不能把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工作等同于刑事侦查工作,民事执行中对于有关重大事项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与强制程度远不能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比。

    误区之二:“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条件执行完毕”。

    案例:门某与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因门某自身具有过错,牛某按照判决赔偿门某各项损失3.9万元,门某申请执行后,法院及时向牛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银行,房屋登记部门及车辆登记部门查找牛某的财产,经法院调查核实,牛某所驾驶的机动四轮车没有参加任何保险,该事故车辆不是牛某所有,除在本案诉讼期间,牛某押在法院的5000元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将5000元执行给门某后,告知门某待牛某有履行能力后再继续执行。门某却认为自己具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且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法院必须无条件的全部执行到位3.9万元,否则,就上访、闹事,提出诸多无理要求。

    法官说法:“执行难”是全国法院都在努力破解的难题,“执行难”并不是法院本身造成的,也不是法院执行工作失误造成的,基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时,明确规定,对符合中止条件的案件,可以中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确实存在不能执行兑现的情况,从根本上看,这种不能兑现的情况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很大一部分属于“执行风险”。有的当事人没有正确的执行风险意识,把法院等同与债务人,甚至把法院执行工作看成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认为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都有义务彻底实现,只要未能执结就指责法院打了白条。因为法院办案件有一定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六个月,所以,对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中止执行的方式,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随时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这样既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避免了案件长时间的超期现象的发生。

     误区之三:“生效法律文书,随时可申请执行”。

    案例:罗某与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某借罗某2.35万元逾期未还,罗某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严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2.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严某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严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原告罗某多次向严某催要借款,但被告严某表示暂时生意做赔本了,目前无力归还欠款,保证于2010年5月10日之前归还清借款,对此罗某表示同意。罗某自认为严某已经保证还款,且有判决书在手中,故也未再向严某催要。2013年4月30日,罗某发现被告严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持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发现,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距此已逾三年。原告罗某由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失去了申请执行时效,故法院不能受理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

    法官说法:一些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致使自身权利得而复失。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