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收到的货物是临期物品而拒付货款,但自己又无证据加以证明,结果是败了官司还要支付货款, 5月26日,败诉的崔某直埋怨自己不细心。
原来,崔某与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张某是这家公司在商丘总代理商。去年年底,崔某与北京好亿家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供货意向,原告张某作为商丘总代理商,于去年11月5日派业务员为崔某配送货物,崔某收到货物后为原告的跟车业务员出具了收条1份,并写明货款未付(共计50623.)。此后原告张某向催某要货款,崔某以涉案食品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不愿意上架销售为由通过电话方式要求原告及好亿家食品公司将货物拉走,双方就此事多次电话沟通退货事宜,但终未协商一致。后原告持收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规范的书面供货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并经清点后出具有收条,收条上载明货物的品名、货物数量、货物总价款,该收条上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也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亦辩称涉案食品已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无法上架销售,要求原告及好亿家食品公司退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生意的业主,依一般人的常识及注意义务,在接收货物时应当对所收货物认真检测,其中包括查看商品的保质期等指标,被告既已收取货物,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货物总价款,并标明“货款未付”等事项,依照一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对所收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是认可的,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收货物的同时未对诸如货物质量、价格、数量等提出异议,而在出具收条后以所收货物临近保质期,无安全保证为由要求退货,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习惯,亦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