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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强制执行 冤吗?

  发布时间:2013-06-19 17:07:49


王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纸箱厂(包括该厂欠张某的87000元债务),由家庭独立经营。2009年王某和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纸箱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债权、债务及部分固定资产归王某,纸箱厂厂房、机械设备及部分家庭固定资产归刘某。后张某要求王某偿还欠款,王某拒付,张某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10日内给付张某87000元,刘某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仍不履行,张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王某的财产未作处理,又强制执行了刘某的钱款予以结案。刘某不服,长期上访要求国家赔偿。

对于该案的强制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部分人认为,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的强制执行没有具体规定,民法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债务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谁更方便执行就执行谁,就本案而言对刘某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还有一部分人认为,应优先执行直接责任人,也就是首先对王某的财产作出相应处理折抵欠款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再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对刘某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法律设立连带责任是为了从根本上保护债务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说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时,负有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清偿债务,既然是连带责任,它就有别于直接责任,从立法本意看,理所当然优先执行直接责任人。2、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相对于债权人(被害人)虽然都有清偿义务,但在实际执行中必须区别对待,如合伙性连带责任案件,其责任的大小一般在合同中存在约定,执行中必须考虑实际情况按约定的比例执行。未约定的也只能先执行主债务人,在主债务人确无能力清偿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执行连带责任人。再如担保型和共同债务形成的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本身就没有从自己的行为中获得与所承担风险相对等的权益,如果放弃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说主债务人的执行,以执行连带责任人的财产来执行结案,对于连带责任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与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相违背。本案中两人离婚分割财产时已明确债务归王某,王某有财产不执行而去执行刘某,显然有失公平。3、如果不优先执行直接责任人而去执行连带责任人,势必导致连带责任人不服,要么提起新的诉讼,于公,浪费司法资源,于私,给当事人增加诉累;要么上访告状,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浪费政府人力物力。4、如果不优先执行直接责任人而去执行连带责任人,很容易给连带责任人造成执行人员偏袒、徇私的不良印象,有损法院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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