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与张某系好朋友,2012年3月份,王某向张某借款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时,张某碍于情面未让王某写下借条,2013年4月份,张某多次向王某索要借款,但王某否认借款事实,张某为此诉至法院,并提交有张某私自录制的其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王某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本案另有一证人也作证证明该借款事实。
争议:
对张某提供的录音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法律或司法机关特别授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该手段取得的录音,即使该录音内容所反映的是事实,同样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二、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私自录音虽然未经司法机关允许或者对方同意,但这种取证的方法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原则,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 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例如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侵犯他人隐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指例如擅自安装窃听器窃听,除此以外的证据不得视为非法证据。本案中,张某私下录制与对方当事人王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这种“偷偷”录制本人与他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的谈话,并不涉及有关公民个人隐私、企业的商业秘密,也不侵犯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并无冲突之处,故张某的行为即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王某对借款事实在录音中即未否认,也未肯定,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默认,并有另一证人可以印证本案的借款事实。
综上,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私下进行的录音、录像,都具有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又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