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原系A村村民,1997年2月15日将其户口迁往城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至此,其全家户口均不在A村。1999年4月2日,原告A村委、被告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承包A村土地2.94亩,承包年限为30年。现该土地上堆放大量沙石,造成了耕地林木的破坏。A村委于2008年8月1日给王某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后A村委以王某不是本村村民,且破坏了耕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另查,A村委于1999年将土地发包给王某,未经村民代表会表决,也未经当地镇政府批准。
【问 题】
1、原告A村委能否以被告王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沙石,造成原有耕地林木的破坏为由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A村委在未经村民代表会表决,也未经当地镇政府批准将土地发包给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3、承包人王某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将户口迁往城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可否以此为由收回承包地?
【审 判】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沙石,造成原有耕地林木的破坏,A村委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王某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A村委要求王某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解除原告A村委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王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已于1997年将户口迁出A村,A村委在1999年将土地发包给王某,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也未经当地基层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且后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迁往设区的市,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故A村委有权要求王某返还土地。
【评 析】
本案二审法院以A村委未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也未经当地基层政府批准为由,认定其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除此之外,本案值得探讨的是,A村委能否以王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沙石,造成原有耕地林木的破坏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发包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我国,目前土地仍然是大多数农村家庭赖以维持生计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的的唯一条件是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城市户口,除此之外,发包方无权收回土地。本案中也不适用这一条规定,因为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已经迁往城区,并不在承包期内。故二审法院对这一认定也是有瑕疵的,这也回答了上面第三个问题。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实施前,实践中曾有一些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支持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判决的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既不利于保护土地,也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相反,维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要求承包方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合同,承包方受判决的约束并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采取相应措施,将承包地恢复原状、改良土壤的可能性要更大一些,这也的处理结果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即使认定承包合同有效也不能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沙石,造成原有耕地林木的破坏为由判决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