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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全罪或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发布时间:2009-07-30 09:58:53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豫NH6087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S325公路行驶至宁陵县乔楼乡东吴庄路段时,由于自卸货车自卸锁定装置发生故障,将车上所拉污泥洒在公路路面上,即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致使过往此路段的四辆机动车滑落到公路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诉请依法判处。

    [审  判]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柳某在运送污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污泥洒在公路路面后,既没有采取防护,警示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存在分歧。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南表现为已实际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或者多人伤亡后果。主观方面是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柳某将污泥洒在路面后,过于自信地认为不会发生危害后果,不采取措施,致使过往车辆四辆机动车滑落沟内,损失过后果严重。客观上已经造成道路交通设施的损坏,造成了公、私财产损毁。符合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宁陵法院改变检察院定性,定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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