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法人的负责人或一般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是代表法人所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有民事行为人个人承担;法人合并后,对于合并前法人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但此民事责任应为合并前法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 审: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14号
【案 情】
原 告:孔维玲
被 告:苗诗杰
被 告:付 杰
被 告:王世功
原告孔维玲在宁陵县城柳河路口开一个体加油站,三被告原系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的负责人及会计,在原告开办加油站期间,被告及单位人员多次到原告加油站加油,被告付杰经拢帐后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计款12654.65元,被告王世功给原告出具欠条6张,计款188.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杰于2001年10月5日付款697元,2003年元月29日付款2000元。后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取消,人员并入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后原告找被告付杰及王世功催要所欠油款时,二被告以油是单位所加,应当由单位所偿还为由不予还款,原告找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催要,其负责人称管理局系新成立单位,并没有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对所欠油款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油款,并负担银行利息。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付杰及单位人员多次到原告所开办的加油站加油,由被告付杰出具欠条,并欠原告油款,被告付杰认可,该欠款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付杰出具欠条后两次偿还原告2697元油款,当原告再次催要所欠的油款时,被告付杰既不付款,也没有将所欠的油款进行妥善的安排,被告付杰被并入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后,也没有将该笔欠款转交给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同时城市管理局对该笔欠款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付杰应当负责偿还所欠原告的油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杰偿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世功在原告处加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功偿还所欠的油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苗诗杰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苗诗杰偿还欠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杰、王世功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孔维玲的油款9957.65元,被告王世功偿还所欠原告孔维玲的油款18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付杰负担40元,被告王世功负担10元。
【评 析】
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非常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油费欠条是被告付杰、王世功所出,虽然被告付杰原为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负责人,被告王世功原为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但在他们二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这些汽油是单位所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二被告承担还款的责任。
二、本案二被告的单位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被宁陵县城市管理局合并后,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合并前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但由于本案二被告并不能举出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原宁陵县城建监察大队的债务,所以本案也就无所谓让宁陵县城市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一说,故本案债务依法就应由被告付杰、王世功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