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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刘军桂诉被告人王严洲重婚罪案

  发布时间:2009-07-30 22:33:14


    【要点提示】

    婚姻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结婚,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与婚者系不知情或被欺骗的情况下,不应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否则,应依法予以刑事追究。

    【案例索引】

    一  审: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33号

    【案  情】

    自诉人:刘军桂

    被告人:王严洲

    1990年2月2日自诉人刘军桂与被告人王严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王支文,2005年二人在宁陵县开办了一个家具厂,王严洲与经营家具生意的李爱芝逐步熟悉,因二人认为各自的夫妻感情不和,于2006年七、八月份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并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11日生育女儿王依朵,至被逮捕以前,二被告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自诉人刘军桂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严洲有配偶而与被告人李爱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其行为构成重婚罪。被告人李爱芝明知王严洲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属重婚行为,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刘军桂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重婚的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人生育的女儿王依朵现不满二周岁,需要其母亲的照顾,且被告人李爱芝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严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爱芝犯重婚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评  析】

    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说是非常正确的,因为重婚罪案件是比较特殊的刑事犯罪案件,它不象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直接危及犯罪人之外的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安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力极大。而重婚犯罪案件,在外在形式上表现的相对温和,它不是赤裸裸的直接表现为侵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给人的印象是好像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但这并不能说明重婚犯罪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恰恰相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抢劫、强奸等赤裸裸的暴力犯罪。众所周知,一个国家的发展与稳定,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而家庭就是组成一个良好社会秩序的最基本的细胞,如果家庭出现了不稳定,要想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而重婚罪案件就是对家庭稳定的最大破坏,动辄就是毁掉两个家庭,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重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容小觑,对这类犯罪应坚决给与打击,以维护我们当前来之不易的良好社会秩序。

    其次,重婚犯罪还具有另外一个特征,即重婚犯罪的对象性,这一点是指重婚案件的构成仅凭一个人是不可能的,必须是两人,这也就是说除结婚者之外,还必须要有相婚者,这样方可能构成重婚罪,但这并不是说重婚犯罪必须有两个人构成犯罪,对于重婚犯罪中不知情或者被欺骗的相婚者,是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的,因为他们本身来讲就是一个受害者,而对于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者,就明显是重婚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即为这种情况,所以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非常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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