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是因原告服用安利产品而引发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告举证不能,无法证明服用安利产品与造成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可否依据经中间人私下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获得相应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41号
[基本案情]
原 告:王 丽
被 告:关金金
原告王丽系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女职工,被告关金金系宁陵县安利产品直销员。2008年12月,原告王丽因怀孕,身体虚弱,被告关金金向其推销安利产品,2009年12月10日,被告关金金将产品交给原告王丽,并书面交代原告服用安利产品的方法和剂量。2009年1月23日,经B超检查原告怀孕为死胎,并于当日进行了清宫手术。此事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是否鉴定事宜,在没有获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关金金找中间人毕艳霞从中调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关金金将原告王丽未服用完的安利产品拿走,并同意支付给原告王丽2000元作为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关金金将未服用的安利产品拿走,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后经中间人毕艳霞催要,被告关金金仍拒不支付,原告王丽遂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关金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160元。被告关金金则以其系安利公司的直销员,不是赔偿主体及原告王丽怀孕为死胎与服用安利产品无因果关系为由抗辩。
[审 判]
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丽购买并服用被告关金金直销的安利产品,在消费过程中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诉称因服用被告提供的安利产品导致胎儿死亡,但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王丽应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关金金支付各种赔偿费用的诉请,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原告王丽因所怀为死胎流产后,作为经营者的关金金虽多次与原告王丽协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在没有获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关金金将未服用的安利产品拿走,是建立在被告关金金同意支付2000元补偿费的基础上,但其并没有支付2000元补偿费,既没有封存样品,也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关金金将涉案产品带走导致原告举证不能,且被告关金金又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毕艳霞调和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合同,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关金金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给原告王丽补偿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丽与被告关金金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金金支付给原告王丽补偿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原、被告因服用安利产品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关金金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原告胎儿死亡与服用被告提供的安利产品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其三、在产品质量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关金金辩称,其本人只是安利公司的直销员,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责任应有生产商承担,关金金不应成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同时,因被告关金金找中间人毕艳霞从中调和同意支付给原告王丽2000元作为补偿,据此,本案中被告关金金作为销售者可以成为适格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供了证明自己怀死胎造成流产的证据,究竟胎儿因何缘故死亡?是否与服用被告提供安利产品有关?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丽将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就在法律上明确了合同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因为合同的本质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关系,也就是一种合意的关系,这种合意关系可以以口头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本案原、被告经中间人毕艳霞调和达成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的新的合同,该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有证人毕艳霞证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关金金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给原告王丽补偿费2000元。
本案未支持原告王丽要求被告关金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主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王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胎儿死亡与服用安利产品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又判决被告关金金支付补偿费2000元,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关金金主动找人与原告王丽达成补偿协议,同意支付补偿费2000元,并将原告王丽未服用完的安利产品带走,导致原告王丽举证不能,而又拒不支付约定的补偿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